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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云鹏:刑罚的目的只是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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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 08: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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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案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将醉酒驾车、飙车、恶意欠薪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细化了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和破坏环境资源等方面犯罪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据2011年2月26日《重庆晨报》)。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也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对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和程序,公平公正,严谨慎重,努力使案件的审理工作公正准确,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和社会评判的“铁案”。这不仅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贯彻,而且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本质要求,这也是我国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日臻理性和成熟的重要表现。
  由此,笔者自然联想到了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判一审被判死刑。宣判后,国内各种媒体纷纷发表评论认为,这一判决是“人民利益保卫战”、“对民众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义愤填膺的一种法律上的支持”,等等。在宣判后的第一时间,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在回答提问时表示,案件的判决结果“反映了中国政府反腐败的决心。”而世界知名媒体《华尔街日报》发表的长篇文章,则从郑筱萸的“死刑判决表明中国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的角度,阐述了这次判决的“标本”作用。不但媒体是这样,一些法学家也纷纷支持上述看法。
  其实,这不是刑罚的根本目的。从法理角度上讲,这些也只是刑罚功能的表现,而非刑罚的目的。对于刑罚功能任何一种不切合实际的无限扩张或缩小,都将无助于刑目的的实现,甚至会妨碍法治的健康发展。
  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是整个刑法的目的,即预防犯罪。客观地说,刑罚,作为国家的强制方法,本身并没有什么目的。惩罚只是刑罚的属性,并不是刑罚的目的。威慑、改造、教育、感化等只是刑罚的功能,也不是刑罚的目的。所谓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列守曾经指出:“有人早就说过,刑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可见,只有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有罪必究,有罪必罚,才会使犯了罪的人不敢再次犯罪,也才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免去侥幸心理,不敢以身试法实施犯罪。
  显而易见,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判处腐败高官死刑,首先既不是为反腐,也不是为平息民愤,只是为了惩处和打击罪犯,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正义,预防犯罪。只有这样理解刑罚,才能使法院判决成为经得起历史检验和社会评判的“铁案”。
  刑罚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它主要是通过社会淘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犯罪条件(处以主刑和附加刑)和思想改造等方式实现,将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是我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主要方式。而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犯罪;教育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安抚被害人,防止其进行私人报复。刑罚的适用,通常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也可根据犯罪人、犯罪种类、社会治安形势、犯罪地区等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但是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目的有一个,都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发生。
  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立法者、司法者及会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实务证明,惟有做到科学、完善的刑事立法,惟有做到适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及时性、适当性,惟有做到对罪犯的有效改造,才会真正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我确信,只要坚持法律智慧与政治智慧的有机结合,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做到定罪准确、程序合法。
发表于 2011-3-1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警示失去效力的时候,严厉惩罚是杀一儆百的最佳手段。
发表于 2011-3-1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得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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