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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明轩:收买儿童被判刑,早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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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0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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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严惩收买被拐儿童成为共识的情况下,也期待立法顺应时代变化,更严厉地打击拐卖犯罪的“买方市场”。
  据中国广播网报道,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拐卖儿童案件做出判决,拐卖主犯被判处13年徒刑;同时,7名收买被拐儿童的“终端买主”也被判处1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被拐孩子的买家同样被判刑,这在河南省尚属首次。
  这一判决赢得了舆论一致的叫好声。需求制造供给,没有人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就没有人贩子处心积虑、丧心病狂地搞拐卖,也就不会制造这么多骨肉分离的人间悲剧。
  何以之前打拐行动鲜有处罚收买者呢?其实,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同时,该法条第6款又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收买者在不阻碍解救被拐儿童,同时又没有**被拐妇女、导致被拐者伤残等情形的,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则立法追究收买者罪责,从源头打击拐卖的立法意图往往就落空了。
  1997年人大修订刑法时,新增了这个罪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一些收买被拐者的边远落后地区,经常发生暴力阻碍解救行动的事件。比如,1994年,山西省河曲县土沟乡数百村民,围攻解救被拐少女的警察一昼夜,导致2辆警车被砸,直到当地公检法出动20多辆警车才救出被围警察和被拐少女。所以,在当时民众法治意识不足、基层警察能力欠缺等客观条件下,“宽松”立法减小了打击面,有助于减小解救行动的阻力。
  但是应该看到,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普遍提升,农村基层的治理结构,以及基层公安的出警能力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近年来“微博打拐”等公民行动,将公众对于拐卖犯罪的痛恨推向沸点。可以说,严惩拐卖犯罪,包括严惩收买被拐者的犯罪行为,已是全社会的共识。
  这种共识应该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判决中。今年“两会”上,仰协代表提出修订刑法,将现行的收买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减轻处罚”。如此既体现了刑法的严肃性,惩戒一切胆敢以身试法、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近些年,草根民意上升为立法案例不少,比如“醉驾入刑”“恶意欠薪入刑”。在严惩收买被拐儿童成为共识的情况下,也期待立法顺应时代变化,更严厉地打击拐卖犯罪的“买方市场”。
发表于 2013-4-30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打拐打到实处了。
发表于 2013-4-30 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堵住源头,问题自消。
发表于 2013-4-30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拐卖儿童,应该重判。
发表于 2013-5-2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打拐打黑,绝不能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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